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執行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10月25日工程企字第1130017876號函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對象為現職公職人員,與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範對象為離職之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別,此外,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並無例外不適用之規定。 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謂「接洽處理」,綜合該項整體文義及實務運作,兼顧立法目的並避免過度管制,應以有實際為本人或代理廠商接洽處理之行為為限。 三、機關首長離職後3年內任職法人之董事長,於該法人參與其董事長原任職機關之採購案投標,若其姓名僅因擔任法人負責人之故而出現於投標證明文件,此外,別無簽名蓋章或其他實際接洽處理行為,不在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限制之列;至於該員是否有接洽或實質影響原任職機關採購之行為,係屬機關個案事實認定。 四、至於履約中之契約,機關首長離職後3年內任職法人之董事長,如有實際代表廠商接洽處理履約事項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機關得依個案採購契約約定,及個案事實及實際情況,據以審認履約中之廠商所涉違反法令是否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本權責依約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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