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投標文件所載之負責人審查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7月30日工程企字第1130010851號函 一、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係於91年2月6日所增訂,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假性競爭行為,至於個案中有無該款情形,應以參與該採購案之不同投標廠商間有無假性競爭情形為判斷。 二、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之判斷核心,係以該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是否有「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亦以有無假性競爭情形為判斷。 三、工程會105年3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500080180號令:「機關辦理採購有『廠商投標文件所載負責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其所稱「負責人」,係指對外有權代表廠商者(例如: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之董事或董事長),或依法規或契約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者(例如: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經理人),尚非董事即當然為公司對外之代表人。不同公司投標文件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登載之董事為同一人,雖難逕以認有構成「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惟仍應探究董事有無代表廠商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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