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政府採購法所稱「分包廠商」之認定應由機關依相關規定及個案實際情形審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1130023694號函 一、工程會111年8月11日工程企字第11101002921號函稱「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對廠商之通知屬行政罰,對象為違反該項所定採購法或採購契約義務之廠商,包括分包廠商,非以得標廠商為限」,係在解釋分包廠商亦屬上開規範之適用對象,非謂上開規範僅適用於得標廠商及分包廠商。凡參與政府採購之招(審、決)標及履約之廠商,均屬上開規範適用之對象,應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按其違反各款之情形,依權責審認。 二、至於分包廠商之認定,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所詢「供應品項或協助履行契約應辦事項之廠商」是否為分包廠商,應由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個案實際情形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