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審標及決標結果之通知,應為救濟期間之教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9月26日工程企字第1130100288號函 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3月1日112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主文:「以言詞所為不具一般處分性質之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時,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二、機關為招標、審標及決標等決定時,無論採書面或口頭方式通知廠商結果,均應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其通知方式如下: (一)以書面為之者:請於書面通知附記救濟途徑、期間及受理機關;參考文字如:「貴廠商如對OO(資格審查/規格審查/價格審查/評選/決標等)結果,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貴廠商權利或利益者,請於文到(或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二)以口頭為之者:請一併告知救濟途徑、期間及受理機關;可參酌工程會106年11月8日工程企字第10600325100號函,就該口頭告知程序予以錄音錄影,或為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方式。 三、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規定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時,亦應附記救濟教示內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410510號函併請參閱(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網站https://gov.tw/bY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