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自114年7月10日生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4年7月10日工程企字第1140100343號令 一、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刪除原認定之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俾更具體明確,以杜爭議。 二、另新增認定「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與機關人員,共同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與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共同實施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構成要件事實」、「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與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共同實施本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構成要件事實」及「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本法第九十條或第九十一條規定構成要件事實之一」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供機關據以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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