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發現廠商於不同採購案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處理方式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4年3月4日工程企字第11301006031號函 一、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對廠商之通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12日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屬行政罰。機關如發現廠商於不同採購案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因「不同採購案」之違法或違約情形,屬不同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機關應就該等不同行為之「不同案件」分別啟動通知程序。 二、上開案件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機關依該項後段規定,應即將該「不同案件」之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分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計算停權期間,俾嗣後其他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該廠商刊登次數及拒絕往來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