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代表要求機關提供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及各評審委員評分表等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10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30012997號函 一、政府採購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間之關係: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規定,屬普通法性質;採購法就機關所蒐集資料是否應予公開、得予公開或應予保密,於個別條文已有規定者,優先於政資法之適用。 二、有關地方立法機關或民意代表基於問政需要,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投標廠商之及各評審委員評分表,得否提供: (一)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所稱「供公務上使用」,以基於法令賦予之職權範圍內使用者為限,以符合公務上使用目的之立法意旨。 (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3項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8章文件調閱之處理)之規定。至於地方制度法(第35條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及地方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有關議會職權,並無類似上開文件調閱之明文,自非前開規定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之相關規定。 (三)廠商服務建議書為投標文件之一部分,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適用範圍,屬原則應保密事項。惟就「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因屬契約之一部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主動公開。 (四)各評審委員評分表,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屬原則應保密事項,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三、有關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是否除投標廠商以外,不得提供第三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一)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2項所訂「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之總表」,亦屬投標廠商得申請閱覽之範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2項所列之「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明訂標廠商得依該項規定向機關申請提供,因其屬評選作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至非投標廠商者,尚非行使該適用對象。 (二)「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工作小組擬具初審意見及本委查、議決等評選作業,以記名方式秘密為之為原則。」評選作業有關之評選會議紀錄,倘投標廠商外之第三人均可申請查閱,與上開第7條第1項所定「秘密為之」之目的有 四、綜上,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投標廠商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