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1月23日工程企字第11201005461號函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採購之公正、公平、效率及公共利益。機關遇有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時,應確實評估個案實際情形,如評估無理由,則繼續採購程序;經評估後認廠商主張有理由者,即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二、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指縱認廠商有理由時,基於緊急情況、公共利益或不影響採購之虞,而例外不撤銷、不變更原處理結果或不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惟此屬例外之規定,爰機關必須確實依個案事實評估有但書情形且有必要者,始得依該但書辦理。又機關如以「公共利益」為由繼續進行採購程序者,於個案實際情形,應將個案之公共利益大於申訴廠商之利益具體明確化,以免恣意濫用,不當侵害廠商權益。
三、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招標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卻未撤銷、未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未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而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但書以公共利益為由繼續採購程序之進行者,廠商如認機關所引述之公共利益未大於廠商利益或未具體明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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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會112年11月23日工程企字第1120100546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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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府112年11月28日府授工採字第1120150491號函
二、工程會112年11月23日工程企字第11201005461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