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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投標時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得否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申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示

一、契約成立後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合意辦理契約變更。機關擇定物價調整方式僅為說明考量因素之一,尚非廠商投標時簽署不適用物價調整聲明書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招標文件訂有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規定,嗣因廠商投標時簽署「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得標納入契約,契約效果亦為未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但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協議恢復原招標文件所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條款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

附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