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政府採購法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增訂第101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又為配合前揭增訂內容,爰刪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
惟目前採購案件之契約條文仍訂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之相關內容,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後,該會函示如下:
一、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停權構成要件之認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業經修正刪除,故已欠缺法定依據以契約約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縱已於契約約定具體條件作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惟並不當然強制拘束機關,機關仍應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第4項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據以認定是否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準此,機關是否辦理契約變更,不影響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之執行。
二、涉及契約民事責任要件之認定(例如: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履約中之案件:
1、當事人原於契約約定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作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惟履約中該條文業經刪除,雙方如未協議變更契約,然探究當事人原訂約本意,仍可依約就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定條件執行,認定民事責任。
2、機關與廠商為杜履約爭議,亦可協議變更契約,約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條件。
(二)尚未招標之案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約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條件,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尚無不可;惟宜具體指明該條款係認定民事契約責任要件,而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執行依據。
附件檔:
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月6日工程企字第1080030505號函示
2. 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3日府授工採字第1083024182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