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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採購,於各階段作業發現投標廠商疑有借牌圍標行為之處理方式。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1120100035號函示 

一、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投標廠商疑有借牌情形,應就其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部分,依法處置,惟依行政法規,應先予廠商陳述意見等程序:

(一)行政部分,主辦機關有行政調查權,應依行政程序法啟動調查程序後予以確認:廠商借牌行為並未以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為要件,應由機關本權責審認。機關於開標及履約階段發現廠商疑有借牌行為後,因該等行為均屬異常且不合理,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啟動行政調查程序。

(二)刑事部分,主辦機關無司法調查權,可移請檢調廉機關調查處理:法院判處廠商人員有借牌罪責,係透過調查廠商資金流向、監聽、自白及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例如廠商投標或履約文件是否由同一廠商出具或製作),取得證據而裁判之,惟主辦機關因無司法調查權,尚難取得借牌證據而據以確認。爰主辦機關於各階段發現廠商疑有借牌行為,得依個案實情移請檢調廉機關調查處理。

相關連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1120100035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