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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執行程序。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0月6日工程企字第1120019512號函


一、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旨在保護參與政府採購廠商間實質競爭關係,若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將造成假性競爭行為,影響投標之公正性,已違採購法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用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立法意旨。

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包括廠商無投標意思,而同意他人使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數個有參與投標之廠商,事先共同謀議得標廠商,其他廠商僅為陪標而不為價格競爭,致形式上雖有多數廠商投標,實質係屬假性競爭,藉以達由謀議之廠商得標目的。且該規定效果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亦不以借用人為無合格參標資格為要件。廠商為避免投標廠商家數不足,商請其他無意願投標之廠商提供其名義參與投標者,亦屬前開規定適用範圍。

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屬行政罰,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原則係「自開標時」起算;惟如已逾裁處權時效,裁處權即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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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會112年10月6日工程企字第112001951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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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會112年10月6日工程企字第1120019512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