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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招標文件或政府採購法之情形,應啟動行政調查程序,並依職權為處理。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5月24日工程企字第1120100270號函

一、機關辦理採購,於開標及審標作業發現投標廠商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應依規定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不予開標決標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第36條至第43條)啟動行政調查程序(例如書面通知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資料),並依個案實際情形審認核處。

二、又行政調查結果之審認(採購法第31條、第50條及第101條),不受刑事起訴或判決拘束(例如涉及借牌情事,機關行政調查結果,不以廠商被起訴或受有罪判決為要件,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決參照)。

三、如廠商依機關調查通知陳述意見無法合理說明(說明不合理或未予說明)以供機關認定該等廠商無違反招標文件或無不法情事者,機關得本權責認定依法處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1120100035號函併請參照。

相關附件:工程會112年5月24日工程企字第1120100270號函工程會112年01月19日工程企字第1120100035號函

相關連結:

一、本府112年5月29日府授工採字第1120121288號函

二、工程會112年5月24日工程企字第1120100270號函

三、本府112年1月31日府授工採字第1120103106號函

四、工程會112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1120100035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