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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屬權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1月23日工程企字第1120023338號函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要件有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及「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所稱「專屬權利」,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依立法原意,係指依我國法律保護者。

二、「專屬權利」,例如專利權或著作權,其對產品、技術或相關著作有法律上的排他性權利,使其他人在未經授權的情形下無法使用此等權利;該等權利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亦即專利或著作的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專利權或著作權之侵害,須依利用行為發生地之國家或地區之法律而定。

三、倘機關係於我國境內擬採購取得外國專利之產品或技術,如該專利產品或技術在我國不具專屬權利,則無法排除其他廠商使用相當或類似之產品或技術參與競標,則不具備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屬權利」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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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會112年11月23日工程企字第112002333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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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會112年11月23日工程企字第1120023338號函